人寿保险 避债避税

2024-05-18

1. 人寿保险 避债避税

保险不能避债和避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里的规定是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解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含了人寿保险,就是说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取得胜诉后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投保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强制执行,即强制退保还债。(如果债务人死亡的保险金,因为受益人不一定是债务人,所以可以不用用于偿债?)关于遗产税这点,遗产税还只是个草案,未来怎么样不好说,现在断言保险可以避税是不妥的。无意冒犯,保险不是用来做这些的,保险是用来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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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 避债避税

2. 人寿保险的合理避税

仅供参考:关于保险避税,准确地说,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人寿保险的赔付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它的,分红险的分红、投资型保险的收益等,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保险避税,没有实际意义。最关键的,就是个人买保险,不能用税前收入!免征个税的,国债、政府债券以及其它的因侵权伤害获得的赔偿,都是免征个税的。所以,凡是吹保险避税的,不是个骗子,也是个糊涂蛋。关于保险避遗产税,更是个骗术。我国目前仅仅有所谓的遗产税法草案,而没有明确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在遗产税上,人寿保险金究竟怎样处理,根本不明确,所以,信誓旦旦地说保险避遗产税,是毫无根据的。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和赠与税法也有跟我国遗产税法相同的规定,可实际生活中,各种司法解释、实施细则,对投保年龄、健康状况、具体的产品(现金价值与保费之比)都有严格的限制,绝不是买个保险、指定受益人就能避遗产税。更有一些骗子,编造的所谓蔡万霖买保险避遗产税,当时台湾、香港,包括内地媒体都有报道,根本是骗人。而目前市场上的终身险产品,质次价高,累计保费及损失的时间价值,甚至要超过保险赔付金,拿这样的保险产品避遗产税,不但不能省钱,反而遭受更大损失。关于保险避债,也是个骗术。所谓的合理避债,其实就是一个合理转移资产的问题,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使它与原来的债务关系相剥离,以此达到不受债务追偿的目的。而转移资产的方式,多种多样,当然了,买保险指定受益人,也是转移财产的方式之一。这里有2个关键点:一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本身,不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只要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赠与存款、房地产等任何转移财产的方式都可以避债。而骗子们,恰恰隐瞒这个条件,把特殊情况说成一般规律,把保险吹成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避债;另外,隐瞒、否定其它方式也能实现避债这个事实,贬低其它,独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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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寿保险可以“避债”吗?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说过,人寿保险具有“避债功能”,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可以做到“欠债不还”。很多人心里都有疑问:保险真的有这么好吗?相关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既然讨论人寿保险是否可以用来偿债,就说明人寿保险的权益是可以转化成财产,先来看看人寿保险有什么财产价值。
  
 人寿保险最主要有两个财产价值:现金价值和保险理赔金,我们先普及一下保险概念。
  
  保单现金价值 :指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时,需要向投保人返回的责任准备金。通俗讲就是退保时,投保人可以拿到的钱。
  
  保单保险金: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根据合同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通俗讲就是保险公司的赔款。
  
 01 保单现金价值会不会被强制冻结或执行?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保险人需要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由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不同时间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视为投保人的财产。
  
 另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违反法律规定。
  
 既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财产,又是可以被查封和冻结的财产范围,那用来清偿债务是理所当然对吧。但是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投保人已经获得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不配合解除保险合同,该合同又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是否有权利直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呢?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条款明确除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某些法定规定情况下具有解除权以外,只有投保人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观我国法律对人寿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中,并没有给法院的强制执行提供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判例和地方法规上,各地法院各地法院判决各有观点,判决结果并不相同。
  
 以下是部分省高院的相关规定:
  
  1、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2018.7.9 
  
 一、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2015.3.6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3、《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12.18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4、广东省高院《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3.3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目前山东、江苏和浙江的保单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划拨的案例不少,其他省份则相对少些。
  
  又有部分人说:“投资型的人寿保险会被抵债,但保障型、不带分红的人寿保险就不会被抵债”。 
  
 但综合上文可以可见,法院并不区分人寿保险是投资型还是保障型,只要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都有可能会被执行,只不过在现实的法院判例中,保障型保单以人的身体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故 部分法院 认为强制执行保障型保单的现金价值会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存权益,不宜强制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和保单分红被强制执行是存在争议的,也存在一定的执行难度,但不代表不能被强制执行。
  
 02 理赔保险金会不会被冻结或执行?
  
 坊间还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如果人寿保险指定了受益人,就不属于遗产,不需要偿债。
  
  《保险法》第42条 【未指定受益人时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此款可以这么理解:如果保单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且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则保险理赔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需要用以清偿债务。
  
 所以上述说法是似乎是道理的,是否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就一定可以“避债”了呢?
  
  案例二、 李总是一个企业主,为公司生产经营向银行3000万贷款,夫妻都是无限连带担保人,后来李总在一次出差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导致身故,银行闻讯查封和冻结了其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经过一番操作才发现由于李总公司这几年亏损的比较厉害,基本上只剩下空壳,加上家庭个人资产也还不够1000万,远远不够贷款本金。后来银行调查到,李总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有1500万的保额,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太太。
  
 问题一、银行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李总的身故保险金偿债呢?
  
 问题二、是否1500万的身故保险金不必偿还债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对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作了规范,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  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载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金  等权利 。
  
 根据上述两条保险法条结合对应司法解释,李总的身故保险金是专属于李太太的债权,故银行不能“代位求偿”,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和银行也都不可以干预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给指定受益人李太太,也不能限制李太太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很多人据此认为这些就是人寿保险能“避债”的法律依据。
  
 是否1500万的保险金就不必用来偿还债务了呢?
  
 的确银行不能代替李太太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李太太作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有权顺利取得保险金,问题是一旦李太太把保险金领取之后,这些钱就变成李太太的个人财产,就必然要用于清偿夫妻连带债务,最终还是无法摆脱被执行的命运。“躲过了初一,过不过十五”。
  
 那是否李太太不领取就行了呢?李太太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是五年,理论上李太太只要五年内不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赔偿金,该财产就能得到暂时保全,达到相对避债。
  
 事实正如李太太所愿吗?答案是否定的。如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李太太还债,李太太虽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赔偿金却没有领取,这是明显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即使法院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强制划拨,也可以责令李太太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否则轻则可以罚款、拘留,重则可能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用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因此,五年诉讼时效的拖延"理论上可行,实际债权追索中很难保全。
  
 那是否保险金就完全没有债务隔离的功能了呢?
  
 当然不是。如果当初李总的保单架构设计上稍微更改一下,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子女,结果就会截然不同。
  
 首先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子女,故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李总的遗产,无需用来清偿被保险人李总的债务;其次李总夫妻与其子女是债务互相独立的,子女对李总夫妻的债务并没有连带责任;故保险金赔偿给子女,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无需用来清偿李总夫妻的债务。如此利用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天然债务隔离法律关系,1500万保险金以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支付的形式合理合法地转移到了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父母只有管理权却没有所有权,从而资产保全成功。子女不会因为父母的欠债和离世,物质生活上遭遇困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可以“避债”、可以“欠债不还”的说法,是片面的、不准确的。任何故意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安排,都可能导致无效。
  
 但是人寿保险因其特殊的结构和法律特性,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的确是可以起到资产保全,依法对抗债务,从而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的作用。

人寿保险可以“避债”吗?

4. 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香港本身就是一个避税港,遗产税自2006年后不需要征收遗产税。即使是在全球征税的美国,只要是人寿保险金的赔付,不管是在哪里买的,都可以避税避债。富豪们赴港买保险,多是垂涎「避税」、「避债」、「避险」的资产转移功能。保险是隐形资产,保密度高。有知情人士爆料,一些濒临破产的中小业主,居然把实业抵押给内地银行套取现金,转手到香港购买保险,将巨额资产暗渡陈仓至境外,期望在境外「保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框架下,即使是公司被清盘,手中保单都不会打水漂而达到保全资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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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险可否规避遗产税 人寿保险可避债避税

一直以来,保险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合法避税手段,特别是额度较高的人寿保险。
其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支付给受益人的死亡保险金是用来保障受益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它是一种原始取得而非继承所得,无须用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在国际上,保险金免税是通行的惯例,而且许多国家的税法也都将受益所得的保险金列为免税范围。在遗产税避税方面,人寿保险主要有三方面的优势。
●具有很强的变现能力
我们知道,遗产税的缴纳必须以现金的形式,继承人在得到遗产之前,首先必须缴纳大笔遗产税。如果继承人本身没钱,则只能通过拍卖固定资产的方式来获取大量现金,这会造成财富的缩水。但如果之前购买了足额的人寿保险,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其指定受益人(一般为法定继承人)则可以马上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大笔现金,用以缴纳遗产税,能够避免因变现财产而致使财富流失情况的出现。
● 可降低资产总额
由于终身寿险的保险责任较重,其费率也较高。对于一名50 岁的男性而言,终身寿险纯费率约为50%。也就是说,如果这位男士想要购买保额为2000 万元的人寿保险,则需一次性缴纳1000 万元的保费。高额的保费可以有效降低资产总额,从而降低应纳税遗产净额,少交遗产税。
● 提供充足的风险保障
保险的初衷便是为人们提供风险保障,将人们未来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分散和转移出去。如果事先能够购买足额的人寿保险,则能够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留给儿女一笔可观的财富,保障其生活需要。

保险可否规避遗产税 人寿保险可避债避税

6. 人寿保险能合法避债吗?

《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四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并不是每一个案例都会判决保险赔款可以不用还债的,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投保人是不是在负债的情况下,故意通过购买人寿保险的形式试图避债。还有用于购买人寿保险的财产是不是非法财产等等,这些问题就判决结果都会有重大影响。
  
 如何帮助客户设计一份可避债的人寿保险,解决客户的后顾之忧?
  
 不建议有债务风险的人作为投保人,保单必须指定受益人等等。

7. 人寿保险可避税的金额

可以买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购买金额最高可达企业总全年总工资的10%。可以税前列支。企业可以合理合法地为员工投保人寿保险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可知企业为员工交纳的保险费是可以在税前列支的。《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了企业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费用列支的额度及范畴。从中可以知悉,企业拿出职工工资总额4%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是完全免税的,如若补缴金额较大的还可获得“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费用的权限;同时由于员工将来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按税法规定也同样是免税的,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可获得资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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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可避税的金额

8. 保险法 人寿保险避债

不是人民的名义电视连续剧告诉我们,保险是属于个人资产!离婚不分,欠债不还!避债避税,资产保全!大胆买保险,因为法律会保护你,我也会保护你!《税法》第4条,保险不需纳税且不能随意抵押!《婚姻法》18条,购买人寿保险属于个人财产!《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保险法》61条,保单是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合同法》73条,保险收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保护你!《保险法》89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能破产及解散。你买吗?我认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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